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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污染者被判960小时环境公益劳动

更新时间:2015-06-24 09:29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2145 网友评论0

“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天经地义。然而,如果污染者赔不起怎么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一起环境污染案时就遇到了这一问题。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污染环境者被判提供960小时环境公益劳动,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方愚说,这一判决方式,是合议庭调阅大量中外案例后会商的结果,通过劳动形式来弥补过失,并对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从而达到法律实现的效果。这一案例判决所产生的意义,也许远大于案件本身。  

■案情  

水晶加工是江苏省连云港市的特色产业,小工厂、小作坊很多,污染严重,治理难度很大。  

2012年以来,被告王升杰在经营恒旺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用于清洗石英石,酸洗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后经当地环保部门处理,恒旺石英石加工厂已停止经营。  

2013年6月26日~7月10日,原赣榆县(2014年改为赣榆区)环境监测站对王升杰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被告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被告排污水体龙北干渠属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水质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6倍。  

经专家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616.7元。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升杰应对其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实际。  

结合王升杰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酌情认定为75000元。  

王升杰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义工等公益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法院予以采纳。  

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被告王升杰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原告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升杰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51000元,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这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保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法院还判处被告王升杰支付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  

■评析  

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让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案件裁判后,被告的厂房设备都将被变卖以偿还赔偿费用,用经济手段遏制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被告无力足额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环境修复的行为责任,有助于最大限度实现生态环境有效修复。  

1.损害数额计算科学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污染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损害后果因被告未对含酸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即排放至相关水体,造成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准确计算,如何确定科学的评估标准,法院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可采取虚拟治理成本乘以一定系数确定环境修复成本的方法。  

原告方委托的鉴定机关对虚拟治理成本采用纯碱治理的方法确定,出庭专家证人则认为本案含酸废水的治理涉及pH值和氟化物两种超标污染的处理,采用纯碱治理不能解决氟化物超标问题,建议采用氢氧化钙进行处理,经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当庭论证,最终一致认可采用专家证人评估数据,使法院的判决结果更为科学严谨。  

2.判决方式有所创新  

本案中被告对其造成的污染损害愿意赔偿,但其违法经营的石英厂已关闭停产,亦无财产可用于污染的修复和治理。被告表示愿意通过一定的劳动抵偿需要赔偿的金额。采取替代性劳动的方式不一定需在其污染区域内提供劳务,鉴于环境保护的统一性要求,亦可采取植树、种草等有益于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  

连云港市赣榆区环保局作为负责当地环境保护的主管机关,愿意对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予以监管,使这种替代劳动的判决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但替代性劳动的工作量应相当于赔偿金不足部分,避免通过变相劳动的方式使判决内容虚化,法院根据全国日平均工资标准将被告的劳动量予以量化,确定每小时劳务工作的劳动报酬金额,最终判决被告在两年内承担960小时的劳务。  

经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与赣榆区环保局、赣榆区建设局联系,初步确定劳务内容为被告到赣榆区建设局从事绿化方面的劳动,兼从事指定的环境保护公益宣传等工作。  

3.注重降低公益诉讼门槛  

为保护公益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缓收相关诉讼费用。判决被告败诉后,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公益诉讼活动支出的律师费用,并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这些司法举措均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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