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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理解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七条

更新时间:2017-03-27 12:50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4396 网友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对位于建成区内燃用散煤锅炉,予以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4蒸吨锅炉,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后又采取就地封存措施,依法处置相关设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对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企业,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罚款两万元的处罚,后又对罚没锅炉进行封存,报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拆除。  

2016年1月1日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相比于修订前的法律,环保部门多了根除违法行为的手段:没收设施、组织拆除。 

但是理解适用起来,需要从理论上理顺以下问题:一是“没收”是否可理解为“没收非法财物”这种行政处罚种类;二是上级环保部门在调查立案后,实施处罚时,可否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就地就近实施没收及组织拆除;三是“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在某些时候是否就可认为是本句后边的“燃煤供热锅炉”,将“没收”的“设施”,先予以封存,随后组织拆除;四是“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命令,“组织拆除”是行政命令吗?  

在实践中,本条得到很好应用。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理解上边提到的问题。  

燃煤为何认定为非法财物?  

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本属于民用的合法设施,但由于所在区域、燃煤性质、设施情况等,如处在建成区、禁燃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等区域;燃用散煤、原煤、高硫分煤、高灰分煤等不符合民用煤质标准的高污染煤;设施属于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后仍不符合环境标准或者要求的高污染设施等,企业的目的必然是降低合理治污应付成本,而间接获取非合法收入,因而就成为非法财物。  

环保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采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这种没收非法财产方式,将行为人的非法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从源头上切断污染来源,震慑有力。因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理解为“没收非法财物”的具体形式。  

可否就地就近委托下级环保局实施没收及组织拆除?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因此,上级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就地就近的下级环保局实施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及其同时要求改正的行政命令,如委托实施没收、拆除;但不可由受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再次委托给下级相关部门;也不得委托实施“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因而,上级环保局在调查立案后,实施处罚时,可以就地就近委托下级环保局实施没收及组织拆除。  

组织拆除算是对设施采取强制措施了吗?  

“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既包括燃煤供热锅炉,又包括实现各种目的灶坑土台、抽风烟囱等。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在实际执行中常常是先予没收包括“燃煤供热锅炉”在内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后采取组织拆除等行政行为,以达到杜绝污染的效果。  

具体执法程序应该是:在对“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对其中的“燃煤供热锅炉”,要在“组织拆除”行政命令实施前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设施”,则属于最后的行政强制执行。  

“组织拆除”属于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  

依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具体形式包括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拆除是指,由相对人自行主动实施改正行为,行政组织进行监督检查;相对人违反则可引起行政主体制裁,费用由其承担。而组织拆除的实施主体是环保部门,作为具体实施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进行拆除(因为是没收,财产已不属于相对人),而相对人只是不干扰而已。“组织拆除”不是限制拆除,那么其不属于行政命令吗?  

但是,《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强制拆除”需要“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前提保障,应当属于《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具体形式”的行政命令。  

《大气污染防治法》属于法律,自然可以设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本条规定的具体改正的行政命令应当包含“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  

“组织拆除”符合行政命令的性质: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不服时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能通过申请途径解决问题。所以,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是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互为表里,自然也可以委托。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环保局 河南省灵宝市国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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