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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验收造假过了追责限期,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3-11-14 10:27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1084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近日,在案件工作业务交流中,有执法人员提出,某公司三年前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弄虚作假行为,在发现时已经过了两年法定追责期限,认为不能认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理由是在该公司完成自主验收并出具合格的验收意见后,其违法行为已终局。笔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

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调整为企业自主验收,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但实践中也存在环保验收“走过场”,甚至弄虚作假的情形,埋下较大的环境污染和安全风险隐患,应予以严惩。

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环保“三同时”验收制度类环境违法行为包括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文件规定,建设项目违反环保“三同时”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使用,认定此类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并没有超出法定追责期限,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相比违反环保“三同时”验收制度类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验收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危害后果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发现已超过法定追责期限,虽然仍可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却不能行政处罚,似乎有违背公正原则,有必要进一步探究其本质。

环保验收弄虚作假行为如何认定?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依法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由此可知,该类违法行为即在环保设施建设和调试情况的查验、监测、记载环节存在弄虚作假,表现为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真实性、准确性或完整性存在问题。

生态环境部《关于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25号)文件具体列举了伪造或篡改关键信息、关键内容缺失、验收结论错误及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等四大类典型弄虚作假情形。比如,“验收报告未对项目主要变动情况及原因进行分析,属于重大变动但未提供环评文件重新报批情况”,属验收报告的关键内容完整性问题,如果确实属于重大变动的,构成《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提出验收合格意见的情形之一,是不能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

从实践来看,环保验收弄虚作假行为的结果大多数表现为对本不符合验收合格条件的建设项目仍出具验收合格的结论。换句话说,对于大多数环保验收弄虚作假行为而言,其本质是让本不符合验收合格条件的建设项目,通过人为地进行篡改或伪造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合格条件,但其本质仍处于“验收不合格”状态。但由此也不排除存在虽然环保验收弄虚作假,但不影响验收结论的少数情形。

对环保验收弄虚作假行为如何分类处理?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应坚持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原则开展调查,查清出具验收意见的时间、具体的弄虚作假情形及其原因、责任主体、是否存在《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提出验收合格意见的情形。

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如果该违法行为尚在法定追责期限内,可直接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环保验收弄虚作假”处理。如果该违法行为表面上已超过法定追责期限,但存在《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提出验收合格意见的情形,其本质是建设项目仍处于“验收不合格”状态,同时构成“验收不合格”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如果该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责期限,且不存在《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提出验收合格意见的情形,应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撤销立案。

对于参与环保竣工验收检测、验收报告编制等第三方机构而言,因其导致自主验收弄虚作假成立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比如,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等。同时,生态环境部门可督促建设单位依法追究第三方机构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

对于生态环境部门而言,除了要依法查处环保验收弄虚作假违法行为,还要在日常监管中加大对建设项目环评新批企业的普法培训力度,帮企业算清环境违法的经济账。同时,加强“三同时”现场检查指导帮扶,引导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做好环境管理工作。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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