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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4-11-26 09:28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25006 网友评论0

(征求意见稿)

编者按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环保法》,进一步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起草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将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定位,从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4个环节构建全过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体系,规范工作内容,理顺工作机制,并根据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特点和需求,设置了信息公开专章,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媒体监督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将进一步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督促企业编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为政府及环保部门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夯实基础。

现就上述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发至mepyjzx@126.com)及传真(发至010-66556980)方式对以上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征求截至2014年12月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风险控制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五章事后恢复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有毒有害物质突然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迅速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破坏生态环境、影响社会公共秩序,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生物物种安全事件、核与辐射安全及环境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船舶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及体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属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造成国际环境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涉外应急通报和处置工作,由国务院负责外交和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国际合作安排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五条【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相邻区域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行政区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共同防范、互通信息,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安全主体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环境安全主体责任。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健全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设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社会公众通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增强防范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意识。

第二章风险控制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策建议,并确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设施。

第十条【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及其重点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分析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建立隐患信息档案。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排除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消除。对于可能产生的环境危害大、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应立即制定实施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确保隐患及时消除。

第十二条【对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和突击检查,并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环保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本部门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管理相关规定制定专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演练要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演练制度,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统】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统,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环境应急值守制度】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环境应急值守制度,明确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特别是重点岗位人员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应急队伍建设】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省级及具备条件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应急专家库。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环境应急监测处置能力,推动建立环境应急处置救援队伍,加强培训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以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环境应急处置救援队伍体系。

第二十二条【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加强重点流域区域水、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预警能力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并定期维护更新。

第二十三条【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急处置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应急期间,事发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现场秩序,保护与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各级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执行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跨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通报】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排查污染源】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查污染源,初步查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物质及数量、周边环境敏感区等。

第二十八条【环境应急监测】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提出处置建议】应急期间,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机构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

第三十条【应急终止】突发环境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停止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

在应急终止的前提条件下,事件影响范围内主要污染物浓度已连续48小时降至标准规定限制内,即可由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终止应急监测。

第五章事后恢复

第三十一条【总结持续改进】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事件损害评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事后调查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开展事件调查,查清突发环境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恢复计划】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与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恢复计划,推动恢复重建工作。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相关信息公开】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

第三十六条【应急状态时信息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认真研判事件影响和等级,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发布建议。信息发布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统筹协调、快报事实”的原则,统一、准确、及时地公开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专家解读机制和媒体沟通协调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中的作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为舆论引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信息公开】各级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内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应对处置简要情况以及调查结论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污染责任人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演练等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重要名词】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风险特点,识别企业事业单位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危险因素,并对其进行系统的环境风险分析,预测可能产生的后果,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策建议,并划分环境风险等级。

(二)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管理制度等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危险状态、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十一条【实施】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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